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035號、100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昌燦平日以駕駛車輛搬運冷氣及安裝冷氣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東成幹55右1電桿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停」標字,應停車再開、行駛於支線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蘇美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前庄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蘇美斐受有「膝內側軟骨或半月板撕裂傷、內側膝韌帶之扭傷、拉傷膝十字韌帶之扭傷與拉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謝昌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昌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美斐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