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哲宇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1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7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哲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帳號:00000000000」更正為
:「帳號:0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帳號:00000000000」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基於一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於同時同地交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兩個帳戶提存工具,應認僅構成1次幫助行為;而其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及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 莊陳秀丹 新台幣(下同)120,000元金額之部分處斷,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事實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兩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本件被害人有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129,980元(不含手續費17元),雖於本院進行調解,但賠償給付之內容及方式未能達合致,至今被害人未獲補償,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