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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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段法定代理人 翁金珠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原第二審)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如下:㈠相對人甲○○等係非法養殖,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第二審判決准其請求,違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㈡本件事實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原第二審未依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下稱耐用表)計算鰻魚池設施及房屋之折舊,而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耐用表計算,已有違誤,且相對人已表明房屋部分之耐用年數願以十年計算,原第二審以二十年計,違背辯論主義。㈢相對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五年間建造,及彼等係共同出資經營魚池,盈虧各半,乃原第二審逕依其主張而為判決,自屬理由不備。㈣證人 林振勝洪繼樑 之證言,均有瑕疵,原第二審採信其證言,亦有不當。原確定裁定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伊上訴,自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錯誤。又法院應依法適用法律,伊於上訴理由狀表明原第二審適用八十六年之耐用表係屬錯誤,原確定裁定竟謂此為伊於上訴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不得斟酌云云,亦違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云云,為其論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雖以上開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所指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受有損害及其數額部分違背法令云云,實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第二審係參考行政院發布之耐用表,計算相對人之損害額,此乃事實認定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關;原確定裁定指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七十九年之耐用表,屬新防禦方法等語,並不違背本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另原第二審判決已說明相對人未經申請核准而養殖鰻魚,僅屬行政管理問題,與其因財產受損而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係屬二事;聲請人雖謂其違背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云云,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楊鼎章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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