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獵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犯罪事實欄內之「無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為「無殺傷力之改造獵槍」。另補充:扣案之改造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判定該槍械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4002602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然上開改造獵槍係被告甲○○所有,且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爰審酌被告係為太魯閣族原住民,僅因細故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竟持其平日打獵所用之改造獵槍對空鳴槍為恐嚇被害人生命、身體之舉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並主動於警方偵查時交出上開改造獵槍一支予警方扣案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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