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香港福而偉集團之執行董事, 黃榮燦 (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係該集團所屬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福訊社國際財經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福訊社公司)負責人,其等均明知福訊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許可業務除外)。資料處理服務業(許可業務除外)。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特許業務除外)。投資顧問業(許可業務除外)」,並不包括提供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參考以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且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期貨交易法公布施行起,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以福訊社公司名義登報或經由傑興行、福匯行介紹之方式招募會員,並由香港福而偉集團蒐集國際金融資訊傳真至福訊社公司,再由上訴人在我國蒐集有關金融、貨幣利率資料,協助黃榮燦執筆分析提供建議,經福訊社公司編輯人員繕打張貼於福訊社公司之WWW.GMSINFO.COM網站,或錄音後以0000000000號語音系統提供予福訊社公司會員使用,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循線在上址二度搜索查獲。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黃榮燦共同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依判決理由記載,係以上訴人及黃榮燦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之供述、福訊社使用說明表、福訊社報章文摘均載明各種外匯兌換圖、歐美重要商品行情及股市、債市行情等為依據。然該使用說明表、福訊社報章所載各種外匯兌換圖、歐美重要商品行情及股市、債市行情,其內容如何證明與期貨交易法所規定之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有關,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而所引上訴人與黃榮燦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亦無隻字片詞提及此情,原審遽採為認定上訴人與黃榮燦共同以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事業,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金融、貨幣利率資料,協助黃榮燦執筆分析,經福訊社公司編輯人員繕打張貼於福訊社公司網站及語音系統內供會員使用。其中以語音系統提供查詢部分,固引用共同被告黃榮燦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為佐證。然關於在網站上張貼部分,上訴人僅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提及此情,其後於偵查及第一審,亦僅提及以語音系統供人使用。嗣於原審法院,則否認曾將資料登在網站及語音系統上(原審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事實審之法院,自應調查其他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陳述屬實與否之所憑。乃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論述上訴人嗣後於偵審程序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復未引用其他足資證明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所供在網路上張貼行為屬實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係對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處罰規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答辯(附立法說明),主張該款所稱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至於期貨資訊之提供者,則為同條項所規定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與該條規定均不相符云云(第一審卷第六0、六一、六四頁)。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予以調查,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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