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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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銘峰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蔡文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少連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A女(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住居所資料詳卷)之親生父親,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妨害A女性自主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在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號住處房間內,或佯稱購物,駕駛牌照號碼○○-○○○○號自小客車將A女載至不詳地點,而在車內,以強行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撫摸A女之性器、胸部、屁股等處,用嘴親吻A女之嘴、胸部及性器,以其性器在A女之性器外摩擦等方式猥褻後,再強將A女的頭往自己的性器處按,而將其性器進入A女之口腔內,或用嘴吻A女下體並將舌頭進入A女陰道內,或強行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以假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等強暴、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連續對A女為性交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A女之母B女經A女告知始獲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被害人A女對於上訴人所為性侵害(猥褻、性交)之方式、次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述均不一致,原審將之併採為證據,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已有未合。又於理由欄先謂「……衡情,被害人A女於初次指述被告犯行當時為年僅八歲餘之孩童,若非親身經歷,何以得再三清晰指述符於常情之被告對其猥褻、性交情事?嗣原審以被告如何命其撫摸被告性器及被告如何將性器進入其口腔中等細節問題訊問被害人A女,被害人亦答以符常情之……」(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至第六行),復以案發時被害人年紀僅八歲,至原審(發回前之上訴審)陳述時,年僅十歲餘,就所經歷之情事之記憶而指訴,細節難免零碎,不能因指訴不一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以下),其理由欄對於被害人依其記憶指訴之清晰與否記載先後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因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案件之利害關係過切,縱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非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指證、陳述與事實相符,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辯稱:告訴人B女因上訴人對於告訴人兄長圍毆伊事件不願撤回告訴而挾怨誣告,不足採;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被害人之處女膜經檢驗無明顯新裂傷或出血點,證人楊○達醫師證述小孩遭性侵害時,其處女膜並非不可能保持完整外觀,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在外地工作,仍有回家,非無可能在家中或駕車載被害人外出而加以性侵害,仍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上揭論述仍非屬積極證據可以補強被害人之指述,原審未進一步察明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之(不一致)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證據法則之適用,難謂適當,亦不足以昭信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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