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訴人甲○○TAJ
男西元護照號M00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TAJUDDINBINRIDE)與 穆熙定 (MUHIDIN,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係印尼國人,為往返台灣、菲律賓之貨櫃輪ACXSWAN號(下稱天鵝號)上擔任船員。因 董家佑 (另案通緝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在菲律賓馬尼拉市,向菲律賓華僑綽號「 阿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制式手槍六把,每把手槍均附二個填滿子彈之彈匣,總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藉由國際航班貨輪船員走私槍彈至台灣交貨。甲○○、穆熙定、「阿南」與董家佑,共同基於運輸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禁止進口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入境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南」約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先後在高雄市○○○路、民生二路口之「高雄牛乳大王」店前、基隆市長榮桂冠酒店旁之巷口,由董家佑與甲○○、穆熙定二人會面,確認彼此容貌,商議交付槍彈之方式及地點,以利交貨。嗣天鵝號貨櫃輪離台抵達菲律賓馬尼拉市,「阿南」即在菲律賓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色列廠制式半自動手槍四支、德國廠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一百九十發交予甲○○收藏於天鵝號貨櫃輪船艙中。該貨櫃輪於同月二十二日自菲律賓馬尼拉市出港,同月二十四日上午入境我國高雄港。待船舶停靠後,甲○○即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董家佑聯繫。並於當日十七時許,在該貨櫃輪上至穆熙定之房內將上開槍彈置於其所有之背包交予穆熙定,由穆熙定運輸通過高雄港查驗站,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雙方約定之高雄市○○○路與民生二路口,董家佑依約抵達準備收取上述槍彈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含一般制式子彈八十發及達姆彈一百一十發,其中二十一顆已試射耗用)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取扣案之制式手槍六枝、子彈一百六十九發及背包一個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之一。但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前揭證據資料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於調查站之筆錄出於非任意性(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提出於警詢時遭不當取供情事,惟以「被告甲○○於警詢中除承認錄影帶內是其本人,與在本院所供相同,其餘亦均同於本院否認所有犯行,所述並無不利之處,顯均無再調查所聲請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四至七行)。然原判決理由內仍引用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所供「被告甲○○於警詢時亦承認最後一通是其本人聲音」、「但其於警詢時已承認當日警方蒐證錄影帶內是其本人」(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六行)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對於上訴人提出其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並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