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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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乙○○即王
丙○○即 王成 甲○○兼王成再審被告丁○○
樓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 王成龍 於提起再審之訴後之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甲○○、丙○○、乙○○及 邱月星 。邱月星已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該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新院 月家謙 九十三繼四○○字第一○六五八號通知可憑,茲甲○○、丙○○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王成龍之繼承人中之乙○○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均先予敘明。
次按再審訴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期;至於再審原告以曾參與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 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有偏頗之虞,卻不自行迴避,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六號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提出之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中,即已主張有此一再審事由(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三六至三九頁),顯見再審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此一再審事由,竟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以此為由再行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期,此部分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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