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訴人 張有進 視同上訴人 張峻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聰智 住○○市○○區○○里○○○00號視同上訴人 張世聰 住嘉義縣○○市○○○街0號
張益壽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浡源 視同上訴人 張正旻
張展榮
張詠翔 張家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視同上訴人 張以興
張家華
張展瑋
陳智瑋 張朝棟 張峻銘 張意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視同上訴人 陳孟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嘉豪 視同上訴人 許芳瑞 律師即 張塗城 遺產管理人
許甫吏 (即張嘉豪、 蔡秀春 、 張瓊方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甫丞 (即張嘉豪、蔡秀春、張瓊方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方怡月 訴訟代理人 張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之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蔡雅惠
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幸萱附表:
右列應受補償人張正旻、張展榮、張詠翔、張家豪、張以興、張家華、張展瑋張朝棟張世聰許甫吏、許甫丞張塗城方怡月應提供補償金額合計下列應提供補償人張浡源135,212元86,608元243,085元10,515元103,240元68,539元647,199元張益壽94,110元60,281元169,192元7,319元71,857元47,705元450,463元張意翎62,567元40,076元112,483元4,866元47,772元31,715元299,480元張峻銘68,399元43,812元122,968元5,319元52,226元34,672元327,396元張峻豪60,834元38,967元109,368元4,731元46,449元30,837元291,187元張有進49,371元31,624元88,759元3,840元37,697元25,026元236,316元陳國偉94,078元60,260元169,134元7,316元71,832元47,688元450,309元陳孟君80,456元51,535元144,643元6,257元61,431元40,784元385,105元陳智瑋23,749元15,212元42,696元1,847元18,133元12,038元113,675元應受補償金額合計668,776元428,374元1,202,328元52,010元510,637元339,005元3,201,1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