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訴人 張有進 視同上訴人 張峻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聰智 視同上訴人 張世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浡源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視同上訴人 張正旻
張展榮
張詠翔 張家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視同上訴人 張以興
張家華
張展瑋
陳智瑋 張益壽 張朝棟 張峻銘 張意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視同上訴人 張瓊方
蔡秀春 陳孟君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嘉豪 視同上訴人 許芳瑞 律師即 張塗城 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方怡月 訴訟代理人 張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方怡月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 安永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各共有人就其分得土地價額是否與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相當,互有爭議,而有鑑定各分割方案找補金額之必要,被上訴人方怡月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雖表示願預納鑑定費,惟迄今未預納,經本院電詢結果,被上訴人方怡月訴訟代理人張文瑞,改稱不願預納鑑定費,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2、291頁)。本件因被上訴人方怡月未繳納鑑定費,致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無法進行鑑定,使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被上訴人方怡月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定費新臺幣12萬元,如被上訴人方怡月逾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依法通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墊支,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黃聖涵
法官王淑惠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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