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48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相對人應完成心理輔導(內容:認識暴力的本質、法律之認知、情緒控管能力、問題解決能力)十二次,每次至少一小時;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因聲請人質疑相對人改造聲請人車輛以及聲請人剪掉家中汽車電線等之紛爭,聲請人遭相對人掐住脖子推倒後拳打腳踢,相對人更持雨傘及鋤頭打聲請人,並恐嚇再破壞車輛就要砍掉聲請人雙手及殺了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相對人雖否認有掐聲請人脖子,也沒有說要殺了聲請人,並辯稱說要砍聲請人的手只是罵聲請人,不是真的要砍聲請人的手云云,然坦認有將聲請人推倒並拿雨傘和鋤頭打聲請人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不法侵害,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及方式,可認相對人在家庭生活中遇挫折或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而以有攻擊性的肢體動作或言語暴力來表達發洩負面情緒,故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當可確認。
(四)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鑑定相對人是否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其鑑定結果認為:「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提供之家事聲請卷宗資料,並依據相對人於裁定前評估現場表現之行為、個別會談綜合評估,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目前58歲,從事聯結車司機30多年,去年退休後在家務農,與聲請人同住一起。相對人因内分泌失調,服用賀爾蒙藥物治療,出現女性生理特徵,外觀清秀、蓄長髮、聲音尖細,於團體評估時專注投入,其理解和表達能力可,說話音量小聲,内容簡短,情緒穩定。個別評估過程中,態度合作、情緒略顯激動,不滿聲請人聲請家暴民事保護令,還提告其殺人未遂、恐嚇罪,並要求和解金100萬元。相對人否認此次家暴事件中有掐聲請人之脖子,也否認私自改造聲請人的車子,承認先持雨傘毆打聲請人全身,因覺得雨傘太軟打不痛,改持鋤頭背面敲聲請人之頭部一下,是為了讓聲請人清醒,勿亂剪車內電源線,影響行車安全。相對人表示聲請人領有輕度慢性精神障礙手冊,於高中時期患有憂鬱症,於新樓醫院、永康榮院之身心科就醫,之後被診斷為躁鬱症,目前轉至奇美醫院身心科就醫,但門診不規律,情緒起伏不定,在家會亂摔物品;且聲請人於北護大健康事業管理系畢業之後,僅於服飾店短暫工作後即不願就業,每個月需固定給予7500元零用金,且有5000元身心障礙生活津貼,因此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好吃懶做,雙方也為此發生口角衝突。相對人與聲請人父女關係長期緊密又衝突,相對人自述平日紓解壓力多是看電視、聽音樂和玩手機,極少求助他人,相對人沒有飲酒的習慣,也沒有使用非法物質,未有明顯情緒障礙或行為異常。由於兩造都同住一起,評估相對人如在明顯壓力源下、面對司法程序過程,仍可能再度發生暴力行為。為提升相對人認識暴力的本質、法律之認知、情緒控管能力、問題解決能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0項,相對人應該完成心理輔導(內容:認識暴力的本質、法律之認知、情緒控管能力、問題解決能力)12次,每次至少1小時。」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2月12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221973號函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認相對人自有接受心理輔導之必要。
四、本院綜參上情,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另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以及相對人應於本件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處遇計畫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1年6個月為妥適,故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66、176)。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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