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聲請人 曾郁沛 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曾郁沛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投資生意失敗,過程中因信用貸款無法繳納,最後以債養債之方式還款,致現積欠債務共計194萬5,934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為私人幫傭,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萬2,460元後,已無餘額,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聲請與臺企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訂於111年5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債權人均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194萬5,934元,而其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價值5萬5,240元(計算式:解約金8萬4,000-借款3萬1,000-利息796=5萬5,240元)】、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和宜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保險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13頁、本院卷第31-87頁、第9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私人幫傭,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無兼職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和宜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職證明書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3-51頁、第59-69頁、第89頁、第177-185頁),是以,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7,000元(計算式:2萬3,000+4,000元=2萬7,000元)。
(四)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111年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須支付母親 鄭素雲 扶養費每月3,500元等語,查其母親41年次即70歲,已過法定退休年紀,有扶養義務人3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810元,每年領有健保補助3,870元、109年所得計有6萬1,471元、110所得計有9萬3,244元,此有鄭素雲之戶籍謄本、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羅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1-133頁、第153-163頁),是以,聲請人母親平均每月收入合計有1萬1,579元【計算式:4,810元+(3,870元÷12月)+(6萬1,471元+9萬3,244元)÷24月≒1萬1,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鄭素雲有扶養義務人有3人,並依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960元作為標準,聲請人所需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用數額至多為2,460元【計算式:(18,960元-1萬1,579元)÷3=2,460元】,是聲請人所主張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960元及扶養費2,460元後,僅餘5,580元(計算式:2萬7,000元-1萬8,960元-2,460元=5,58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金額約194萬5,934元,如以其保單解約金之價值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清償前開債務,尚須約28年多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194萬5,934元-5萬5,240元)÷5,580元÷12月≒28年),顯無法於短期內還款完畢,遑論上開債務仍須持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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