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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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聲請人 沙志偉 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共計125萬410元,目前任職於元亨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亨泰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4,62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萬4,365元後,餘額僅有26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僅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無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9頁),應屬確實。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以,本件相對人既非金融機構,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無庸先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125萬410元,而其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單1筆(無解約金)、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01股、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五股中興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富邦人壽保險單封面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61-73頁、第111-113頁、第125頁、第135-139頁、第150-152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元亨泰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4,625元(計算式:59萬1,000元÷24月=2萬4,625元)、現無兼職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五股中興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薪資明列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12月21日本院收件之陳報狀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1-113頁、第133頁、第111-127頁、第147-152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4,625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65元(含房租6,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膳食7,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勞健保1,365元)及扶養1名小孩每月7,000元等語,查,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僅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其餘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因聲請人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自屬合理,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每月7,000元部分,聲請人小孩目前6歲(105年生),扶養義務人有2人,每月領有補助3,772元,有戶籍謄本及小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89-103頁),是聲請人小孩為未成年人,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960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是以,聲請人所需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用數額至多為3,802元【計算式:(1萬8,960元×60%)-3,772元=7,604÷2=3,802元】,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4,625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365元及扶養費每月3,802元後,僅餘3,458元,假設以最大優惠1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其每月仍需清償6,947元(計算式:125萬410元÷180期≒6,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僅餘3,458元,顯無法還款,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童淑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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