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家玲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家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29,34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816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105頁),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29,34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10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調解時及本案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2,216,16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99頁、本院卷第123、125、13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自111年2月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員,就是高速公路○○休息站,每月薪資28,000元,之前5年都在家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52、159、162頁),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11年2-5月薪資條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73、119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收入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陳報現與配偶、子女同住於婆婆名下之房屋,其領取之租金補助4,000元,是因其母親現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萬元,該租金補助是以聲請人名義領取,但是用以負擔母親房租,此外沒有再負擔母親任何費用,母親48年次,有2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現未與其母親同住,如未幫其母親租屋居住,實際上亦無法領取租金補貼,故上開租金補貼暫不予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之範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5,977元,總計:23,053元(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0頁)。惟查:就子女扶養費5,977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女兒為106年出生,現年5歲(見本院卷第55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之部分,聲請人固到庭陳稱其配偶在○○○○輪胎行當工程師2、3年,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有領子女之育兒津貼3,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提出領取上開補助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63-67頁),然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之配偶 鍾岳庭 於110年薪資所得為600,89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鍾岳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聲請人配偶每月平均收入約50,074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狀況,認其配偶之經濟能力顯較聲請人為佳,自應負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爰以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5頁),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3,500元後,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各依其收入比例負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4,8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部份,未逾上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4,800元,總計:21,8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876元觀之,賸餘約6,124元可供支配,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3,816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216,163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6,124元所計算,尚須逾30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216,163元÷6,124元÷12個月=30.16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0筆個人有效保單、62筆土地(59筆公同共有、3筆分別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安聯人壽之保單帳戶價值為10,534元、系爭土地屬共有人人數甚多之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土地,聲請人陳稱上開土地以聲請人之應繼分及應有部分,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277,47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權利人歸戶清冊、部分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公告現值明細表、安聯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9-41頁、本院卷第13-40、59、75-105頁),並據聲請人陳述土地沒有人欲收購,已經共有至少有2、3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應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堪認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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