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6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被告 陳筱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
)95萬元、5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自借款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4月10日及111年8月10日止,即未
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各77萬5826元、3萬74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33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向被告借款二筆分別為95萬元及5
萬元,借款期間皆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按月計付,惟被告分別自111年4月10日及111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77萬5826元及3萬74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又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111年6月16日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9頁),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借款既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董怡彤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原借款金額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775,826元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1.67%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950,000元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1.795%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92%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37,490元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1.795%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50,000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92%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3月9日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813,3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