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聲請人 張如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張如婷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如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3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筆,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6,22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筆,計1萬3,293元等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1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向本院繳付16萬9,514元代替保單解約處分,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繳交上開金額,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並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3號裁定認可後,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日以110司執消債清字第2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2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陳述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為民國00年生,正值壯年,理應具有相當償債能力,惟現已負債,卻不尋找高於法定基本工資之固定工作償還自身債務,已有違公平正義,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等語。
(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略以: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若無,請依法辦理等語。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以: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110年12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至2萬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960元,每月餘有5,540元,又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從而,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於調查期日主張其自本院110年12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至2萬6,000元(每月平均約2萬4,500元)等語,與其於111年9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之薪資切結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32頁),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500元元,又其於調查期日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960元等語,雖聲請人就該部分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應屬合理而堪予採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500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960元後,尚餘5,540元(計算式:2萬4,500元-1萬8,960元=5,540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2、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9,2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000元後,餘有1,250元(計算式:1萬9,250元-1萬8,000元=1,25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萬元(計算式:1,250元×24月=3萬),此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認定合理而可採信,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6萬9,514元,此有本院111年6月11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3號裁定及本院所公告認定之分配表、案款彙總表、領款通知、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4號卷第112-114頁、第135-146頁、第153-154頁、第157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因此,債權人國泰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本條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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