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尹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光碟壹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
182號被告簡尹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緩起訴期滿。扣案之仿冒光碟1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著作權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尹益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3年7月30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扣案之仿冒光碟1片,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文銓 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自屬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
四、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固定有明定,惟此規定並非「必」為沒收,仍係交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是否沒收,而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故當無依該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司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僅援引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雖有未恰,然扣案之仿冒光碟1片,確得單獨宣告沒收,業如前述,本院自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援引適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