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豫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豫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5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只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豫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5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只,確為未經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件、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證明書1份及奇摩拍賣網站商品拍賣網頁資料2張、扣押物品相片3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1件等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之物確係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