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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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光明
梅新財張珈瑜王三郎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及賭資新台幣叁仟玖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光明、梅新財、張珈瑜、王三郎四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麻將1副及賭資新台幣(下同)3,900元,爰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羅光明、梅新財、張珈瑜、王三郎四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7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四人上開案件遭扣押之麻將1副及賭資3,900元均為警方於案發現場之賭檯上所查扣,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至檢察官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按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檢察官聲請之意旨既係請求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如其結論仍屬有理由,本院自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故上開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爰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逕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