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清選任辯護人林明正律師
曹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憲清於民國102年7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土地,見 張榮三 修復菜圃圍籬,因不滿張榮三置放圍籬之位置,而與張榮三及其妻 何玉燕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張榮三,致張榮三受有臉部、嘴唇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側口腔內破皮之傷害;張榮三倒地後,其妻何玉燕在旁見狀及時救護捉住陳憲清之手臂,陳憲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玉燕,致何玉燕受有左眼周圍挫傷、血腫、瘀青、右頸挫傷、破皮血腫之傷害。
二、證據:(一)被告陳憲清偵訊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榮
三、何玉燕偵訊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子 張凱富 偵訊證述。(四)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 尤振瑋 偵訊證述。(五)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張榮三及何玉燕受傷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等所受傷勢,被告傷害對方之情節,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