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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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海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王建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海訓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因不滿 黃宗富 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對面停車,而與黃宗富起爭執,2人發生推扯,王海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棒等物毆打黃宗富,致黃宗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宗富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9號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