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2住處,使用電腦網路設備進入UThome北部人聊天室,刊登「包養5萬41歲」為其暱稱之訊息,引誘及暗示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與之從事性交易,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依IP位置調閱用戶資料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UThome北部人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4張。
(三)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者IP資料2張。
(四)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書。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不以確有性交易結果之發生為必要,觀諸被告所刊登「包養5萬41歲」之言詞,以客觀一般人通念,確屬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之情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曾於96年4月13日下午4時44分許,以相同方法在網路上刊登「包養5萬」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被告於前後2次之犯罪時間已相隔數日,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而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不能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是否始終保持上網狀態,與被告前後2次犯行,在刑法上可否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無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度上網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顯見其欠缺正確之社會價值觀念,自制力亦顯不足,並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負面影響,固無可取;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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