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受理(96年度簡字第2199號)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5年12月間某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人士居間買賣之SAMSUNG廠牌(手機序號第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甲○○所有,於95年12月初某日在士林捷運站遭不詳人士竊走,價值約【新台幣】1,000多元),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600元之價格購買該支行動電話(含充電座);於約半個月後,其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亦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人士向之兜售之OKWAP廠牌(手機序號第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乙○○所有,其女兒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新莊市逛夜市時遭不詳人士竊走,價值約3,000元),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6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故買贓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購得之上揭2支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乙○○的女兒、甲○○於上揭時、地,被不詳之人竊走而為贓物等情,亦據證人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第98頁、第105頁),並有其2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13、14頁);又被告購得上揭行動電話後曾使用通話,亦有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字卷第15、16頁、第17至2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之上揭行動電話之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29至34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2次故買贓物,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小便宜,購買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贓物之價值不高,且均已發還各被害人,其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上揭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