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三四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信審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一段二十號一樓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五六號(引擎號碼五FH—六二八三一一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己有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三七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卷,有其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信審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竊盜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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