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鎚壹支、藍色尖嘴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藍色尖嘴起子各一支,至臺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魚逮魚堀四九號臺灣坪林戒治所瞭望臺內,接續撬開而竊取該瞭望臺階梯上防滑銅條六十四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藏置於塑膠袋內,騎乘車號000—五一五號重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新烏路口時,為巡邏員警臨檢盤查查獲,並扣得防滑銅條六十四支及鐵鎚、藍色尖嘴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十至十三、四三、五九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竊得之防滑銅條六十四支係屬法務部總務司管領之財產等情,並據證人即法務部總務司編審甲○○警詢時證述在卷(偵第十四、十五頁),且有防滑銅條六十四支、鐵鎚一支、藍色尖嘴起子一支扣案可證(偵卷第二四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該等贓物業經證人甲○○領回,見偵卷第二五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憑(偵卷第二六至三二頁),足證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前揭工具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其中尖嘴起子形狀尖銳,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六十四支防滑銅條,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曾有事實欄所載二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足見素行欠佳,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及藍色尖嘴起子各一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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