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朱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甲○○前曾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簡字第4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之毒品1小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餘重
0.06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3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1023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驗後餘重0.06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54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2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竟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10月初起至同年12月18日凌晨0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同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臨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冠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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