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安非他命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如后:
㈠補充被告有罪之理由:
被告甲○○雖辯稱誤認吸食器是玩具而在網咖撿取云云。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在被告被查獲地點附近,被告身上又持有吸食器,以被告之年齡及吸食器之性質,尚無可能在網咖撿取吸食器,猶留在身上把玩之理,故該吸食器應系被告所有。且衡諸常情,毒品在被告身旁起獲,佐以吸食器為被告所有,該毒品應係被告持有無訛。
㈡新、舊刑法比較: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減刑:
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12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⒉盛裝前開安非他命塑膠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⒊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因被告未持之犯罪,亦非違禁物,故不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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