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為: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31日,在臺北市○○路「錢櫃KTV」門口,將起訴書所載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成年男子「林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害人乙○○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匯(金額合計為250,994元,扣除手續費),將其母 許冬梅 所有台東中山路郵局帳戶內存款提領(金額合計為99,000元,扣除手續費),將各該款項存入被告交付之二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隨即提領一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9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林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林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曾於93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