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2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丙○○所經營「今日興商行」(夜間無人居住),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木棍強行撐開該商行的鐵門,再以客觀上亦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磚塊撐住該鐵門,從門縫侵入該商行內,竊取香煙32條、洋酒6瓶、液晶電視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嗣同日上午7時許,丙○○發覺商行鐵門被強行打開而報警處理,經警員至現場採集指紋送鑑定始查知為甲○○所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323號卷第5頁、第43頁),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其中編號14、34指紋(即在條狀香煙包裝膜上所採得之指紋)分別與該局檔存禮儀庭指紋卡之左小、右小指相符,有該局95年8月21日刑紋字第095011941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10頁),亦據證人乙○○警員於本院96年7月25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32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21至2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所使用之木棍及磚塊,於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破壞被害人商行鐵門及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小,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於竊盜之木棍及磚塊均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