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字第9號原告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被告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81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曾於民國79年5月10日授權被告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下稱龍閣公司)就客家民謠集「凸風三流浪記」(下稱系爭客家民謠)㈠至㈥集,可錄製成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發行權利,有雙方簽立之同意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書)1份可稽。兩造約定授權之範圍僅限定於「錄製成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發行權利」,並不包括VCD至明。詎被告龍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1年初,竟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擅自將之燒錄成VCD,以每套1,000元之代價加以販售,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按著作權法第37條(按著作權法曾歷經多次修正,在91年間
即被告行為時,就第37條規定應適用於90年11月1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條文;至本判決以下所提及、未經特別註明修正時間之其他著作權法條文,因於90年11月12日該次修正時均未經修正,故係指於87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條文,合先敘明)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授權其將系爭客家民謠錄製成VCD加以販售,甚且在原告發現被告有侵害情事加以勸阻甚至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仍持續於各大電台、唱片公司廣告販賣此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擅自燒錄成之VCD,則核被告所為,顯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及同法第94條「常業犯」之規定,被告所涉刑事犯行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9334號、92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及科處被告龍閣公司罰金30萬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及科處被告龍閣公司罰金20萬元在案。
㈢被告龍閣公司、甲○○被告既有前述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藉此獲利而致原告損失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龍閣公司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計算方式如下:
1.被告以每套1,000元之價格販售VCD,以每年壓製VCD一次至少2,000套,自91年起算至92年,至少4,000套,共計被告所得之利益為400萬元(1,000元×4,000套=4,000,000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侵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2.縱依前述計算方式仍不易計算損害額,亦請求本院衡酌被告持續不斷廣告販售未取得原告授權製作之VCD以營利,至今業經刑案判刑仍不改其非,其行為顯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400萬元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系爭授權書1份、「凸風三流浪記」VCD(5片裝)封面1份、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930號刑事判決
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原告吉聲公司與被告龍閣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雖判處:「被
告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然被告對該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倘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經上訴成功而判決被告無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為此,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靜待前述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進行審理。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基於下述理由,原告之請求亦於法不合:
1.系爭授權書第1條記載:「甲方(原告)以無條件授權同意乙方(被告甲○○)就附表所列之客家民謠集(含凸風三流浪記)有錄製成錄影帶節目銷售、播放、發行權利、時間地域不限」。依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發行」乃:「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按VCD光碟正是權利人(被告)散布滿足公眾合理需要的重製物,而系爭授權書又無約定被告不可發行何種重製物,則被告依上開授權書進行編劇、找景、找演員、耗時拍攝,錄製BatacamSP錄影帶(即電視節目製作工業級母帶),該錄影帶並取得內政部錄影著作,是以被告完成之前述錄影著作應屬於著作權法第
6條第1項之衍生著作,依法應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被告既享有系爭客家民謠之衍生錄影著作,依法應得將之重製於包括VHS之錄影帶、光碟、VCD、DVD等媒介上,因此,被告並未侵犯原告對於系爭客家民謠之任何著作權利。
2.經被告拜訪「凸風三流浪記」原編著人 范振榮 ,其表示原告之前手鈴鈴唱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鈴鈴公司)早已停業,當時鈴鈴公司所給范振榮之幾百元,是范振榮參與演出之工資費用,並非用以購買其劇本著作,其版權並未賣斷、或授權給鈴鈴公司。故鈴鈴公司並未購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無從轉讓相關權利給原告,原告自未得到凸風三流浪記著作權;現原著作權人已把該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則原告不但無權提起訴訟,也無權發行任何「凸風三流浪記」衍生產品。
㈢被告並未獲有利益:
1.原告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下稱吉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在76年間只付2萬元給鈴鈴公司,就獲得150部客家歌謠錄音帶著作權,其出版銷售至今已有19年,客家歌謠在10年前是市場的高峰,原告只花少許本錢就賺進數不清的錢。79年間乙○○利用被告拯救客家文化的心願,將這150部客家歌謠錄音帶的錄音著作權出售予被告,因而獲得130萬元(現值650萬)代價,但原告不以此為滿足,在13年後客家市場萎縮之際,竟故意找律師扭曲系爭授權書裡文字之意思,企圖陷害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之刑法罪行,欲藉民事訴訟獲得高額賠償金。目前客家歌謠之市場越來越小,第1次基本量到現在都還有存貨沒銷售出去,況且當時製作品質不佳,「凸風三流浪記」故事老舊,不符現代潮流,同一時代客家老人逐漸凋零,再加上客家電視開播,幾乎已無人購買,被告公司又是以接近成本價批出,實難回收成本。
2.被告當初係為推廣客家文化,於79年間將「凸風三流浪記」拍攝成影片,計投入拍攝成本280萬元(今約1,450萬)、翻片費7,500元(翻片1集為1,500元,5集為7,500元),印製壓片費4萬元、圓標費2,500元、外包印刷費5,500元等費用,總計投入之成本高達300萬元(今約1,450萬)。被告於79年間付出130萬(現值650萬元)向原告購買15
0部客家歌謠之錄音帶,被告只用了1/10不到,且僅就凸風三流浪記之視聽著作拍攝為錄影帶視聽著作並重製為VCD5片發行,然因市場反應不佳且未獲利,故未就其餘錄音著作再製作成視聽著作,足見被告並未因發行「凸風三流浪記」
VCD而獲利。
3.依中澤企業有限公司及唐城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資料顯示,被告所壓製之VCD僅有1,000套,惟因客家文化市場有限,加上VCD印製完成後,部分VCD贈送店家為樣品、贈送300套予演員、編劇作為紀念或店家使用,所以實際有償在外流通者約500套左右,庫存則尚約有200套(此庫存之情形公司員工陳紹品可以為證)。而「凸風三流浪記」VCD每套之批發價為500元至650元間,絕非原告所稱之每套1,000元(此為零售價,須加上銷售店家之利潤,所以價格高於批發價)。則被告出售VCD所得根本不足以支應被告之成本,因此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利。原告主張:被告每年壓製VCD一次,每次2,000套,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又近年客家歌曲歌謠有聲出版等已跌入谷底,願意銷售唱片商店已剩不到5家,且每家多有存貨,原告竟故意誇大凸風三流浪記錄影之視聽著作重製VCD的發行銷售量,顯不足採。
4.若本院認為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100萬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500萬元。」,則請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誤認有權發行VCD,而相關VCD發行係基於推廣客家文化,並非以牟利為主,其情節非屬重大,迄今所得尚不足支出成本等節,從輕酌定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系爭授權書、被告刑事上訴狀、被告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陳情書、新聞局審核證書、內政部登記謄本、國立台灣藝術大學鑑定之結論報告書、投資成本計算表各1份,中澤企業有限公司對帳單2份、唐城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2份、送貨單4份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以網路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甲○○之91至93年度薪資財產資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然依前開說明,移送至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得依卷內相關事證而為獨立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是以被告辯稱: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待其所涉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一節,不足憑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79年5月10日授權被告龍閣公司就客家民謠集「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㈥集,可錄製成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發行權利,雙方並簽立系爭授權書為憑,依授權書內容,可知授權範圍並不包括可製成VCD。詎被告龍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1年初,竟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擅自將之燒錄成VCD對外販售,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爰依法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授權書內容,被告可將系爭客家民謠錄製成錄影帶,而被告就自費錄製而成之錄影帶,乃享有獨立創作之視聽製作權,故被告將錄影帶內容重製為VC
D,並未侵害原告之錄音著作權,且被告發行VCD,連成本亦無法回收,遑論獲利。況原告根本未取得系爭客家民謠之任何著作權,原告無權主張著作權受侵害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龍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當時係以「龍的攝影文化傳播企業社」負責人名義訂約),於79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由原告就該契約附表所列之客家民謠集包括系爭「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㈥集」無條件授權被告「有錄製成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發行權利、時間地域不限」。嗣後,被告甲○○乃將前開「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㈥集錄製為㈠至㈤集之錄影帶發行,並於91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將前開錄影帶燒製成VCD㈠至㈤集(共5片)而在外銷售,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授權書(附於附民卷第8至21頁)、前開VCD㈠至㈤集之封面,及原告在新竹縣寶山鄉「欣理工作坊」、新竹縣竹北市「木珍出版社」、苗栗市「吸引力音樂城」、苗栗縣○○鎮○○○○道」等店內購得該VCD各1套之收據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信為真實。
五、觀諸兩造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就「凸風三流浪記」之音樂著作是否取得合法之著作權?㈡若有,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授權書,被告有無將前述音樂著作錄製為VCD發行之權?經查:
㈠原告就「凸風三流浪記」之音樂著作是否取得合法之著作權

1.系爭「凸風三流浪記」客家民謠,口白及歌詞原著作人為范振榮,係50餘年間,由訴外人 洪傳興王不 夫妻所經營之鈴鈴公司出資約請范振榮寫口白及歌詞,配合客家古曲曲調,由訴外人 林德富李祥憶胡鳳嬌 等人合唱,配古琴等樂器,灌製「凸風三流浪記」唱片㈠至㈧集發行之事實,業據原著作口白及歌詞之范振榮、鈴鈴公司創辦人 范傳興 (已歿)之子 洪若鑫 於刑事案件一審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案卷㈢第69至80頁、第125至136頁筆錄)。又鈴鈴公司於76年5月7日由董事長王不授權其子即董事洪若鑫將該公司所有包括「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㈧集」客語唱片母帶及版權(著作權)均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再將系爭「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㈧集」唱片重製為「凸風三浪流記㈠至㈥集」錄音帶並發行之事實,亦據洪若鑫於刑事案件一審中證述在卷(見同前刑案卷),此並有原告所提出其向鈴鈴公司購買客家民謠所有母帶定金收據及唱片封面影本各1件附於偵查卷可憑(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933
4號偵查卷第51、52頁),且有原告發行之前開錄音帶6卷附於本院刑事卷內可證,足信為真實。
2.被告錄製之「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㈤集VCD共5片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送交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廣播電視學系鑑定其內容,認定VCD之製作流程為以錄音帶為基本聲部素材,再經導演邀集演員以實景演出,以BatacamSP錄製後再經影部剪接、影部、聲部效果合成母帶,壓製成VCD發行。VCD第
1片至第5片,聲部口語、音樂內容及歌詞與卡帶(即原告「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㈥集」錄音帶)聲部內容大致相同,有該鑑定報告書第9頁至第13頁可憑。
3.被告對於前開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㈤集」錄影帶壓製成VCD5片發行,其內容聲部之口語、歌詞、音樂內容與原告所製作「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㈥集」錄音帶大致相同之事實,並不否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訴外人范振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凸風三流浪
記」講的口白及唱的歌詞都是我寫的,用古曲的曲調。錄製唱片是鈴鈴公司出錢、找人的,灌製唱片的時間是55年以後,我先寫3集,3集錄製完後,市場反應很好,公司才叫我繼續寫。我沒有寫「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㈤集」的著作財產權轉讓書給被告甲○○,我只有寫「因禍得福」歌劇的著作財產權轉讓書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案卷㈢第71、74、77至79頁)。衡諸訴外人范振榮與被告龍閣公司、甲○○及原告吉聲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乙○○之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是以范振榮之前述證詞應屬可採。準此,足認鈴鈴公司自55年間起,確有出資聘請范振榮完成創作歌詞搭配古曲之客家民謠集「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㈧集」之音樂著作並灌錄唱片,則依74年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解釋上,當事人雙方事前若無約定,則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出資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出資人鈴鈴公司應有取得「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㈧集」歌詞之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一節,堪予認定。又鈴鈴公司灌錄「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㈧集」歌詞之音樂著作唱片既係自55年間開始,依79年1月24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50條之1第2項規定:「完成於中華民國74年7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20年者,於中華民國74年7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著作權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81年6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87年1月21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6條至第109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則鈴鈴公司出資取得之系爭客家民謠集「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㈧集」歌詞之音樂著作,雖屬於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然其發行並未滿20年,仍屬於現行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是被告甲○○就此等部分辯稱:系爭客家民謠已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等語,並非可採。
⑵又鈴鈴公司係自55年10月19日起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
設立登記獲准,嗣於73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長為王不、董事為洪傳興、洪若鑫及監察人為 洪明英 等人,後於80年8月14日,由經濟部依當時公司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以221244號函命令解散,再於80年10月1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0建三管字第284140號函通知鈴鈴公司依當時公司法第397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一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鈴鈴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核閱屬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12月6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56720號書函暨所附之鈴鈴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可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案卷㈢第10
3頁),亦為被告甲○○當庭所不爭執(見同前卷第137頁),則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故鈴鈴公司自55年10月19日起至80年10月1日止,其公司尚存續中,仍具備法人人格,自得由該公司董事長或授權其董事對外為法律行為並發生效力,應屬當然。而據鈴鈴公司當時擔任董事之洪若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結證述:鈴鈴公司經營的項目為唱片錄音帶,當時我有參與公司經營,公司有製作過「凸風三流浪記」,版權大多放在公司裡,若有人要買就賣給他,要買之前有徵得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因為印鑑還是我母親(指王不)在保管。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王不擔任公司負責人。我父親約72年過世。我認識乙○○,偵卷第51頁的收據是我所簽立,當初買賣的範圍包括公司全部的客語母帶,包括音樂、戲劇,「凸風三流浪記」亦包括在內,我是將版權讓給他。因為我母親年紀大了,所以請我來簽約,我只有賣給乙○○。買賣的時間應該是76年,因為我將母帶直接載到乙○○的公司。當時是乙○○打電話來說要買客語母帶,因為那種東西是有人要買時,才會去商量,我有跟我母親商量過。我賣給乙○○東西,東西已經屬於他的,他就有權利去製作,若有人侵害著作權,他也可以追究等語(見同前卷第126至135頁),又衡以證人洪若鑫與被告龍閣公司、甲○○間宿無仇恨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誣陷被告龍閣公司、甲○○之理,且證人洪若鑫前開所述又核與原告吉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述之情節相吻合,並有76年5月7日收據影本
1紙可佐(見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9334號偵查卷第51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足證於76年5月7日,鈴鈴公司董事長王不應有授權該公司董事即證人洪若鑫將該公司所有之客語唱片及戲劇著作權,包含「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㈧集」歌詞之音樂著作,轉讓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是被告就此等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授權書,被告有無將前述音樂著作錄製為
VCD發行之權?
1.觀諸兩造簽立之79年5月10日系爭授權書,於第1項即明白約定:「甲方(指原告)以無條件授權同意乙方(指被告)就附表所列之客家民謠集,有錄製成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發行權利、時間地域不限」。準此,足認被告於79年5月10日簽約時,不僅主觀上已明知原告就「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㈥集」歌詞之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原告之授權範圍亦僅及至同意被告就「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㈥集」有錄製成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發行、時間地域不限之權利,實不包括當時簽約時尚未有之VCD此一型態著作,被告顯係擅自擴張解釋該契約而認原告將授權同意擴張至任何型態之著作,則被告就「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㈥集」歌詞之音樂著作,擅自以重製之方法,燒製成VCD型態著作方式在外銷售,實屬超越原告之授權範圍,顯已侵害原告對於「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㈥集」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於79年5月10日簽約當時,已明知原告就「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㈥集」歌詞之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於本件已屬惡意第三人,故其亦無主張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
2.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同法第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79年5月10日簽訂之系爭授權書內容,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授權被告「就附表所列客家民謠集,有錄製成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發行權利、時間地域不限」,第2條約定原告「就附表所列客家民謠集,保證5年內不授權其他或本身影視行業畫面配音使用」,足證原告確僅授權被告使用其錄音著作於錄影之視聽著作範圍。簽約當時既尚未有製作光碟VCD之型態,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未授權使用於錄影帶之外之方法重製,至為明確。況依系爭授權書第1條、第
2條約定內容,原告並未將「凸風三流浪記」之著作權轉讓予被告,其仍保有所有權,僅同意其使用於錄影帶方式製作、發行、播放而已。被告主張已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無可採取。
3.被告雖稱:鈴鈴公司僅支付原創作人范振榮等每人數百元,而被告簽訂系爭授權書支付原告高達130萬元,因認鈴鈴公司未取得著作財產權等語,惟被告所支付原告者,乃系爭授權書附表所列一、二百首客家民謠之代價,系爭「凸風三流浪記」僅係其中之一,況且於50年代間,著作權之價值尚未被重視,縱鈴鈴公司於創作時支付報酬不多,然其既依法已取得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後縱於90年11月15日再與范振榮簽訂另紙著作財產權轉讓書,亦不生效力,其仍未取得系爭客家民謠之著作權。
4.再者,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9334號、92年度偵續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及科處被告龍閣公司罰金20萬元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1份(本院卷第56至68頁)可參,而該刑事判決亦作同前認定,由此益足證本院之上開認定無誤。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1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㈠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被
告甲○○對於龍閣公司業務之執行,乃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甲○○、龍閣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每套1,000元之價格販售VCD,以每年壓
製VCD一次至少2,000套,自91年起算至92年,至少4,000套,共計被告所得之利益為400萬元(1,000元×4,000套=4,000,000元)等語,業據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4紙,係其於91年10月5日、95年4月29日、同年7月18日分別在新竹縣寶山鄉「欣理工作坊」、新竹縣竹北市○○街「木珍出版社」、苗栗市「吸引力音樂城」、苗栗縣○○鎮○○路「流行頻道」等店內,以每套1,00
0元購得系爭客家民謠VCD各1套之憑據(見附民卷第22頁及本院卷第173、174頁),以上文書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此,足認自91年間迄95年間,市面上仍有系爭違法VCD販售之事實,惟按,原告所主張:被告以每年壓製VC
D一次至少2,000套,自91年至92年,至少4,000套等節,並未提出相關依據,尚難遽信,則被告壓製及銷售VCD之數量為何、被告獲有多少利益,又因而對原告造成多少損害等節,實屬難以估算。是原告另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按照侵害情節依法酌定賠償額等語,即屬有據。㈢查原告購得系爭客家民謠VCD之價格固為每套1,000元,惟
按諸社會交易常情,市售之標價與實際之出貨價格確非相同,從而被告辯稱:每套系爭客家民謠VCD之批發價為500至
650元間等語,並提出請款單、送貨單等多紙(見本院卷第
185頁、第187至188頁)為憑,應屬可採。再衡諸原告於91年、95年間均仍可在市面上購得系爭客家民謠VCD之情,足見被告之販售行為尚在持續中,其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惡性非輕,情節應屬重大,則依前述著作權第88條第3項規定,其賠償額得增至100萬元;惟考量被告收集客家民謠對保存客家文化確有增益,又被告販售系爭客家民謠VCD之獲利非高,原告吉聲公司、被告龍閣公司之資本總額均為120萬元(見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共2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168-169頁、第164-165頁),及參酌本院依職權以網路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甲○○之91至93年度薪資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6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龍閣公司及甲○○連帶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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