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持與其同戶籍之子 林東輝 之土地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由高雄市農會申報參加農保,被告戶籍資料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戶籍異動,遷出林東輝戶口,因其在新戶內並無足夠之農地提供審查,被告與原加保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其子林東輝既不同戶,已喪失前開規定之自耕農資格,原告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四一一二九號函通知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共領取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依法應繳還原告,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六八號函原告所屬高雄市辦事處請其派員前往被告住所洽催,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並未具狀或以言詞,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另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持與其同戶籍之子林東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由高雄市農會申報參加農保,被告戶籍資料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戶籍異動,遷出林東輝戶口,則有關被告於新戶內是否尚具農保投保資格,據高雄市農會函告:「乙○○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戶籍異動事實,依被保險人兒子林東輝先生敘述,其在新戶內並無足夠之農地提供審查。」被告與原加保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其子林東輝既不同戶,已喪失前開規定之自耕農資格,原告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四一一二九號函通知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三)依照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規定略以: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又同辦法第八條規定略以: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且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同法條第四項規定:「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據此,被告既經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不得再請領福利津貼。因此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共領取十二萬六千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依法應繳還原告。
(四)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四一一二九號函知被告於文到三十日內繳還前開溢領之款項,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六八號函原告所屬高雄市辦事處請其派員前往被告住所洽催,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業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保財字第六○○八六一一號函可稽,則原告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倘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該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條件,而無起訴之必要。再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依法令或本於法令對義務人所為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尚無就該金錢給付義務,再提起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持與其同戶籍之子林東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由高雄市農會申報參加農保,被告戶籍資料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戶籍異動,遷出林東輝戶口,因其在新戶內並無足夠之農地提供審查,被告與原加保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其子林東輝既不同戶,已喪失前開規定之自耕農資格,原告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四一一二九號函通知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上開函及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保受字第六0一0六八二號函在卷可稽。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係因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而制定,此觀該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乃基於確認國家對老年農民負有生存照顧(Daseinversorge)之義務,進而採取行政上措施,改善老年農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其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性質,屬給付行政之授益行政處分;則關於授益行政處分如有誤發情事,予以取消(撤銷),自亦當然應認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所為八九保受字第六○四一一二九號取消被告農保資格及通知被告於文到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函,依上說明,核屬撤銷原授益之行政處分,並於該行政處分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且定有履行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本得逕據該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行政處分,以被告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而無起訴請求之必要,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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