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7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三號
原告富視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聞訴字第○二七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
午九時四十分至十時二十分在其所有系統第十一頻道播放「美無痕戰痘四八小時」化粧品廣告,經桃園縣政府查獲該產品廣告內容涉及療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八八府衛四字第三五九六九二號行政處分書處託播之蔻瑪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蔻瑪公司)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在案,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府新一字第八九○五○八六七○○號處分書處罰鍰五萬元並令其停止播送該違規廣告,如再查獲,依法加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及主張如左: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法載明系爭廣告內容如何涉及療效之理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失,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略謂:「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於第十一頻道播放『美無痕戰痘四八
小時』化粧品廣告,經桃園縣政府以內容涉及療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核處託播廠商寇瑪公司罰鍰在案。原告播放該違規廣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處罰鍰五萬元」,然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卻遭訴願決定機關以該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原告疏於注意任令該違法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送,有違有線電視業者自律之責任而予以駁回。原告未能信服,爰提起訴訟。
⒉細繹藥事法全文,除第六十九條條文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
之標示或宣傳」外,並未明定「醫療效能」為何?且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亦未於理由中載明系爭廣告內容如何涉及療效,及其誇大事實為何?顯有違失。
⒊又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
由及法令依據。而所謂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可讓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從其處分書得知悉其違法事實及理由。今被告僅以內容涉及療效,而未說明涉及如何之療效。顯有違法。訴願機關未予以糾正,且謂系爭廣告誇大,惟綜觀訴願決定書全文亦未就系爭廣告事實上如何誇大作說明,實質上有違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訴願決定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顯屬無據,訴願決定機關不查,未予撤銷,損害原告權益至鉅。請鈞院詳加審酌,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
項準用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之規定裁處。
⒉前開法文係強行規定,系爭廣告既經衛生機關依其專業知識認定有違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訴外人(託播人)亦不爭執涉及療效誇大,申言之,系爭廣告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足堪認定;然原告不察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任令該違規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出,自應負法律上責任。
⒊又原告起訴旨意係指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然本件被告認事用法皆依法行政,何來違誤之說;退萬步言,行政機關縱違反記明理由義務,所作理由不備,但不影響行政處分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者,受理行政爭訟機關或法院,仍駁回原告之訴,其處分之理由不備可視為已經決定書或判決書所「補正」,原告顯係曲解法令,所訴洵不足採。
⒋本件系爭廣告播放管道為地區性電視購物專用頻道,該頻道係屬原告所經營之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自行招攬之廣告,以錄影帶方式播放,其播放與否?原告可自行決定。原告既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負有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廣告之出現之義務。
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略謂:「‧‧‧對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系爭違法廣告既經衛生機關認定違法確定,且訴外人託播廠商亦不爭執如前述,原告未予事前審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違法者須負行政責任,方符該號解釋之真義。
⒍綜上所述本件處分,乃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處分程序及認事用法已盡斟酌,請鈞院予以維持。
理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按有線電視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或妨
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次依同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
本件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至十時二
十分在其所有系統第十一頻道播放「美無痕戰痘四八小時」化粧品廣告,經桃園縣政府查獲該產品廣告內容涉及療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處託播之蔻瑪公司罰鍰四萬元在案,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處罰鍰五萬元並令其停止播送該違規廣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原處分未依法載明系爭廣告內容如何涉及療效之理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失,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本件訴外人寇瑪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至十時二十分在原告所
經營之系統第十一頻道播放「美無痕戰痘四八小時」化粧品廣告,內容有涉及療效之事實,經桃園縣政府查獲,依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寇瑪公司罰鍰四萬元在案,此有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八八府衛四字第三五九六九二號行政處分書副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播送廣告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雖原告訴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於理由中載明系爭廣告內容如何涉及療效,及
其誇大事實為何,顯有違失等語。惟查於查獲裁罰過程中,系爭廣告既經相關之衛生機關依其專業知識認定有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託播人寇瑪公司亦不爭執涉及療效,則系爭廣告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足堪認定。又查系爭廣告播放管道為地區性電視購物專用頻道,該頻道係屬原告所經營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自行招攬之廣告,以錄影帶方式播放,其播放與否原告可自行決定,原告既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負有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廣告出現之義務,乃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未予事前審查,任令該違規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放,自應負法律上責任。其徒以書狀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載明系爭廣告內容如何涉及療效等語,仍難解免其違法之事實及應負之法律責任。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並令其停止播送該廣告,如再查獲,依法加重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雅香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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