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三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因向甲○○購買坐○○○鎮○○段○○○○號及三四○三號土地,雙方約定先由甲○○以該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貸款充當價金,待土地移轉過戶予乙○○指定之人,乙○○負責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將借款債務移由乙○○承受,嗣因乙○○未依約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甲○○急於辦理,乙○○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鎮○○路○○○號甲○○住處,向甲○○稱:依銀行規定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必須先繳交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始能於一個月內變更完成,俟完成後即可取回保證金,其願負擔其中五十萬元,並請甲○○先借一百萬元等語,旋於同日在上址甲○○如數交付,乙○○為取信於甲○○,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利用其不知情之職員 林宏斌 偽造內載:「茲收到甲○○先生債權移轉保證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俟移轉完成將無息退還,備註,預訂於一個月內移轉完成,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九日」等語之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出具之收據一紙,委由其另一不知情之職員 黃俊能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携至上開甲○○住處,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之信譽。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被告出具之收據,其中雖有「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字樣,此乃係表明向銀行清償信用貸款之用,並非冒用該行名義出具收據。被告出具之收據應無使人誤認係銀行出具之可能。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已取得甲○○交付之現金一百萬元,事後出具之收據僅係作為憑據之用,應無偽造該行收據之必要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而被告亦自承該收據係伊利用其不知情之職員林宏斌製作無誤,並有收據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九頁)附卷可稽,且觀之該收據之內容為:「茲收到甲○○先生債權移轉保證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俟移轉完成將無息退還。備註:預訂於壹個月內移轉完成。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九日。」緊接又書寫:「Bank(銀行)「黃」(按該行經理為 黃憲章 ,見偵查卷八頁)及林宏斌三字印章代元等」字樣,顯有使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其係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出具之危險。而告訴人亦已誤信係該行所出具,已據告訴人供明。且遍閱該收據內容,未見被告具名,更未見被告簽名蓋章,而該行並未出具該紙收據,已據該行經理黃憲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偽造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之信譽,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中國農民銀行目前雖仍屬公營銀行,惟其辦理貸款有關業務,而與人民訂立債權債務有關契約,乃係屬於私法上之私經濟關係事項,其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所為之債權債務契約無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林宏斌偽造內載:「茲收到甲○○先生債權移轉保證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俟移轉完成將無息退還。備註:預訂於一個月內移轉完成。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九日。」等語之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名義之收據一紙,自應屬偽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利用不知情之林宏斌及黃俊能以遂行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原審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上訴人另犯詐欺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詐欺罪尚難成立,其理由詳後述)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未洽,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現有正當職業並熱心參與公益團體,迭獲嘉獎,有善化扶輪社聘書、成大醫院志願服務工作隊永久榮譽顧問聘書、善化鎮公所獎狀、成大國際企業研究所感謝狀、成大醫院感謝狀等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該罪。
二、公訴意旨略以:乙○○因甲○○急於辦理債務人變更事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向甲○○訛稱依銀行規定必須先繳交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始能於一個月內變更完成,完成後即可取回保證金,其願負擔其中五十萬元,請甲○○負擔一百萬元,使甲○○不疑有詐數交付,因認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向告訴人甲○○調用一百萬元,告訴人當場交付被告現金一百萬元,被告則簽發以四季園花卉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一百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交付甲○○,該支票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雖遭退票,被告隨即於同年三月二日滙款一百萬元返還甲○○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上開辯解,已據告訴人甲○○及被告提出上開支票影本(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及辯護意旨狀所附支票)可證,該支票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遭退票,然被告隨即於同年三月二日將一百萬元返還告訴人甲○○,已據甲○○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第四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可見上訴人上開辯解,應可採信。自難認定上訴人於調現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不能論以該罪。原審遽予論罪,容有未洽,該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