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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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19號受裁定人即EDIPURWANTO 艾弟 原告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栓鈿股份有限公司姚石爐 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5,4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受裁定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3元(計算式:19810×1/3=66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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