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誠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誠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5段與五權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楊易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右側,因被告騎乘機車超車後右轉,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頓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髖部頓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怡秀
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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