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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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89號聲請人 周慧華 相對人 莊麗卿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莊麗卿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6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督促程序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983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若相對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賜依法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為111年度所核發,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已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未經訴訟實質審理,難認屬本案勝訴確定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受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已與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未合。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難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又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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