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慧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文慧霞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不慎撞及前方之行人 林献昌 」,應補充為「不慎撞及適在前方,亦疏未注意於設有人行設施路段,於車道上未靠路邊行走之行人林献昌」;第9行「雙側膝部擦傷」,應補充更正為「雙側性膝部擦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文慧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文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林献昌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5×0.5cm)、雙手部擦傷、左側性髖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上門牙斷裂、上唇撕裂傷(4×0.5cm)、下唇撕裂傷(3×0.5cm);左側頭部撕裂傷及上唇貫穿裂傷、左側髖部雙腳踝挫傷、左膝右小腿雙手擦挫傷、左臀皮下血腫;右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勢,傷勢並非輕微; 復衡 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未經彌補或減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1107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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