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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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怡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怡君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監視器翻拍暨遭竊商品照片16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暨遭竊商品照片17張」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怡君(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之商品價值雖非鉅額,然數量不少,暨其自稱大專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當予尊重。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如後述),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和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15、83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上述金額,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