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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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欣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69、52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12至13行「吃裡爬外」應更正為「吃裡扒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怡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怡欣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張巧蓉 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其Instagram之限時動態上,擅自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張貼恫嚇告訴人之文字,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到洩露,同時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行,坦承錯誤,態度尚可;另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恫嚇之內容、迄今未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隱私權受損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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