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原告 詹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詹琇景 被告 詹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俊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5號受理後,業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原告於庭後即同日上午11時36分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憑,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林德鑫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