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李沅樺 律師被告子○○
辰○○巳○○戊○○○寅○○辛○○陳 邱彩雲 癸○○○壬○○○甲○○庚○○○丙○○乙○○己○○丁○○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九四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百一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子○○、辰○○、巳○○、戊○○○、寅○○、辛○○、 陳邱彩雲 、癸○○○、壬○○○、甲○○、庚○○○、丙○○、乙○○、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94之4地號、面積41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3402分之3316;被告子○○應有部分為2520分之5;被告辰○○、巳○○、戊○○○應有部分均為7560分之5;被告寅○○應有部分為630分之5;被告辛○○、陳邱彩雲、癸○○○、壬○○○、甲○○、庚○○○、卯○○應有部分均為3780分之
5;被告丙○○、乙○○、己○○、丁○○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3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原告曾於民國95年8月17日至鈞院桃園簡易庭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惟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是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未成,為此提起本訴。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向鈞院桃園簡易庭聲請調解未成,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416平方公尺,除原告外,被告依其應
有部分換算所得分得土地面積非常狹小,均無法供建築等使用,故不能以現物分割或補償分割之方式辦理,僅能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總此,為消彌長久以來之共有關係,增進土地之使用價值及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效益,原告主張以變賣共有物,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最能符合兩造間之利益及經濟效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卯○○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若要變價分割,要先排除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地上物鐵皮屋,因為地上物會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拍賣之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子○○、辰○○、巳○○、戊○○○、寅○○、辛○○、陳邱彩雲、癸○○○、壬○○○、甲○○、庚○○○、丙○○、乙○○、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應有部分為3402分之3316;被告子○○應有部分為2520分之5;被告辰○○、巳○○、戊○○○應有部分均為7560分之5;被告寅○○應有部分為630分之5;被告辛○○、陳邱彩雲、癸○○○、壬○○○、甲○○、庚○○○、卯○○應有部分均為3780分之5;被告丙○○、乙○○、己○○、丁○○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3分之
1,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卯○○所不爭執,另被告子○○、辰○○、巳○○、戊○○○、寅○○、辛○○、陳邱彩雲、癸○○○、壬○○○、甲○○、庚○○○、丙○○、乙○○、己○○、丁○○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為416平方公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協議分割,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其次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416平方公尺,依附表所示各被告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每位被告所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有3.
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最大者為被告寅○○,其應有部分為
630分之5,換算為系爭土地面積為3.30,計算式:416×5/630=3.30,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至0.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最小者為被告辰○○、巳○○、戊○○○,其應有部分均為7560分之5,換算為系爭土地面積為:0.28,計算式:416×5/7560=0.28,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不等,是以,系爭土地如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將無法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規定,徒增畸零地之產生,且分割後之土地大多未面臨道路,對於共有人而言,日後必需與鄰地整界或合併後始得申請建築,無形中限制共有人對於分割後使用土地之權利,顯然於分割後之土地無法使用,對兩造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㈡系爭土地上雖有鐵皮屋1間(系爭建物)含雨遮,占有系爭
土地62平方公尺、另有雨遮1片,占有系爭土地5平方公尺,業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6年4月20日進行複丈測量後,向本院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應堪採信。經本院於96年4月13日施行勘驗時,鐵皮屋所有人 徐巧惠 即指述:「鐵皮建物有3分之2是我的,3分之1是地主的,我購買建物時即有該鐵皮建物,…若地主要賣,我願意拆還給地主」等語,是系爭土地上現雖有第三人所有之地上建物,然該第三人顯同意拆除無權占有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則本件被告卯○○雖稱希望於分割系爭土地之前,先行排除由第三人無權占有之情形,以免不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等語,惟系爭建物之拆除,既業已取得其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無困難,則排除無權占有所需之成本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相對而言,顯屬較低,若僅因保存價值不高且無人使用之建物,致使兩造無法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享有土地之利用價值,其利益衡量顯然失衡,足見本件被告恐未於分割前排除他人無權占有狀態,將減損系爭土地價值等語,顯屬過慮。
㈢本院衡量上情與兩造共有人之利益,顧及系爭共有土地之複
雜性,於客觀上既無法依照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準此,本院認將系爭共有物以變賣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於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此始能將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經審酌本件共有土地分割後,共有人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變賣價金,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表:
┌───┬────┬───────────┬───────┐││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丑○○│3402分之3316│3402分之3316│├───┼────┼───────────┼───────┤│被告│子○○│2520分之5│2520分之5│├───┼────┼───────────┼───────┤││辰○○│7560分之5│7560分之5│├───┼────┼───────────┼───────┤││巳○○│7560分之5│7560分之5│├───┼────┼───────────┼───────┤││戊○○○│7560分之5│7560分之5│├───┼────┼───────────┼───────┤││寅○○│630分之5│630分之5│├───┼────┼───────────┼───────┤││辛○○│3780分之5│3780分之5│├───┼────┼───────────┼───────┤││陳邱彩雲│3780分之5│3780分之5│├───┼────┼───────────┼───────┤││癸○○○│3780分之5│3780分之5│├───┼────┼───────────┼───────┤││壬○○○│3780分之5│3780分之5│├───┼────┼───────────┼───────┤││甲○○│3780分之5│3780分之5│├───┼────┼───────────┼───────┤││庚○○○│3780分之5│3780分之5│├───┼────┼───────────┼───────┤││丙○○│與被告乙○○、己○○│丙○○、己○○││││、丁○○公同共有系爭│、丁○○、 李可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3│正連帶負擔243││││分之1│分之1││││││├───┼────┼───────────┤│││乙○○│與被告丙○○、己○○│││││、丁○○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3│││││分之1│││││││├───┼────┼───────────┤│││己○○│與被告丙○○、乙○○│││││、丁○○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3│││││分之1│││││││├───┼────┼───────────┤│││丁○○│與被告丙○○、乙○○│││││、己○○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3│││││分之1│││││││├───┼────┼───────────┼───────┤││卯○○│3780分之5│3780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