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北安橋出口引道由東向西行駛,進入中華北路二段,由該路段欲斜穿變換車道進入內側第一車道作迴轉,甲○○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乘客 沈姵吟 ,沿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至該處,亦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乙○○及沈姵吟人車倒地,乙○○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股骨頭骨折脫位、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沈姵吟受有雙腳膝蓋受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沈姵吟部分未據告訴)。嗣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之自白;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㈣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㈤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㈥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㈦照片二十八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