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 吳俊輝 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吳俊輝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其犯行,並與被害人 廖良助 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疏忽,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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