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行並補充:「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八頁)。
(二)對被告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六○MG/L)。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仍能安全駕駛車輛云云,惟查:依據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嫌疑人(即被告)有滿身酒氣、臉色紅潤跡象及駕駛過程因重心不穩,左右搖擺駕駛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徵,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至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其尚可安全駕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然幸未因而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彌補,又其雖能坦認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卻一再辯以可以安全駕駛云云,難認其已知悔悟,依此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