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341號上訴人世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溫紫 律師被上訴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王麗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日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全部面積三九八坪(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29,845元(含稅),應於每期20日前繳納租金,每次繳納九個月之租金,不得藉詞拖延,如有違反,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惟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11日起逾三個月未依約給付租金,上訴人依約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3年度板簡字第88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19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於租期期滿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20日即未付租金,至93年10月19日返還房屋止計十一個月,應給付12,641,475元之違約金,扣除被上訴人已提存2,528,295元(被上訴人提存相當於上開十一個月之租金),尚應給付10,113,180元之違約金。上訴人為請求返還房屋及聲請強制執行,涉訟所花費之律師費用共計二十萬元,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責賠償;再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返還房屋予上訴人時,應將電線電路及照明燈、開放式空間改為四扇門密閉式鐵門,懸掛之營業招牌、搭建招待所等施設之部分回復原狀,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先行回復原狀共支出258,630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57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律師費用於六萬元之範圍內得與被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抵銷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違約金、律師費用敗訴部分、及回復原狀費用中103,040元之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56,220元(含違約金10,113,180元、剩餘律師費用140,000元、回復原狀費用10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只有在承租人於租期屆滿仍不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始得請求承租人給付違約金,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終止租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且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租金即終止租約,亦非合法終止該租約;又該違約金之性質,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且被上訴人於占有租賃物期間,亦按月將租金提存於法院,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次者,上訴人請求之律師費用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並得參酌稅捐稽徵機關核算九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表為據,且該律師費用亦得與被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656,700元抵銷。
再者,兩造於締約時將系爭租約第六條之原印刷「誠心按照原狀」之記載刪除,另修改為「以交還時之現狀遷空交還甲方,服務廠之雙柱頂高機由乙方填平交還甲方」,因此被上訴人於交還租賃物時只要將服務廠雙柱高機填平,並以交還時之現狀返還即可,不負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5月3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租金為229,845元(含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期20日前繳納租金,每次繳納9個月租金,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押租金656,700元,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納租金終止租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3年度板簡字第88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19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原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88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租金五倍給付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違約金、律師費用及回復原狀費用,扣除被上訴人已提存2,528,29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571,81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租約第六條請求給付違約金?㈡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規定請求律師費二十萬元?㈢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請求回復原狀?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租約第六條請求給付違約金?㈠民法第25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故違約金必因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自應依其約定之內容決定債務人是否應支付違約金,非有當事人約定之情事發生,債務人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文義。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以交還時現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為止。」故兩造所明文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之情形,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為限,至於非因租期屆滿所生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之情形,兩造既無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
㈢查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為三年,即自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惟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此有存證信函可稽。是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兩造所約定之租賃期限既尚未屆滿,自無系爭租約第六條所約定租期屆滿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之情形,自不生給付違約金之問題。換言之,上訴人單方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核與系爭租約第六條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不符,故無系爭租約第六條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辯稱其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系爭租約,租期當然提前屆滿,無礙於系爭租約第六條關於租期屆滿及違約金之認定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六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11月20日至93年10月19日計十一個月,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已提存之2,528,295元後之違約金10,113,180元,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規定請求律師費二十萬元?㈠按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
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甲方負責賠償」。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租金向原法院簡易庭提起93年度板簡字第885號返還租賃物之訴訟,係委任 賴建南 律師、陳溫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委任賴建南律師、陳溫紫律師為代理人,此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3515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此部份律師費用,依據上開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核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述簡易訴訟及執行程序共支出之律師
費用二十萬元,並未違反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律師得收受酬金上限限制,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云云,並提出收據二紙為證。惟查兩造就上述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律師費用之數額並未加以約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意旨,其律師之酬金應由法院按律師處理訴訟案件之繁簡程度酌定之,不得任由上訴人單方片面決定先行支出之律師酬金數額,即謂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至於台北律師公會章程關於酬金之規定,係就律師所得收受酬金之上限為規定,非謂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未違反該上限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如數給付。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分別就93年度板簡字第885號民事訴訟事件、93年度執字第23515號強制執行事件給付賴建南律師酬金各十萬元,有收據二紙可稽,而該二事件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宣判、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亦有判決書及執行卷宗可稽,足證本件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案件之案情並非重大或複雜(民事簡易案件,二至三個月即可結案),本院斟酌上情,認按稽徵機關九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於民事訴訟在台北縣部分,每一程序為三萬元(見原審卷第84頁,稽徵機關九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表)定其律師費用為適當。而上訴人因上述簡易訴訟及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合計為二程序,應以六萬元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規定請求律師費六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台北雙連郵第1203號存證信函、新店郵局第1872號存證信函主張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656,700元,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執行費211,160元、訴訟費用243,176元、租金61,292元(合計515,628元),抵銷後尚餘141,07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押租金餘款141,072元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律師費60,000元,二者均為金錢種類之債,並無性質上不能抵銷或依特約不能抵銷之情形,且該押租金餘款高於律師費,故二者抵銷後,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律師費60,000元之債務即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租約第九條請求回復原狀?㈠查系爭租約第九條雖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
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惟查系爭租約第六條經兩造將原印妥之條文:「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修改為:「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以『交還時現狀』遷空交還甲方,『服務廠之雙柱頂高機由乙方填平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並經兩造法定代理人於修改處用印,參以系爭租賃契約係印刷之制式契約書,顯見書寫修改之部分係經兩造磋商合意後載入,解釋上應認兩造已有以此書寫文字取代第九條印刷文字之意,是以,有關被上訴人交還房屋時是否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以第六條之約定為據,即由被上訴人將「服務廠之雙柱頂高機填平」,以「交還時現狀」遷空交還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第六條係指系爭建物內部之設備情況
,第九條係指涉及建物外觀結構之改裝施設云云。惟觀之系爭租約第六條及第九條,並無任何有關所謂「建物內部之設備」改裝或「外觀結構」改裝之文字,其文義亦無區分建物內部或外觀結構改裝,上訴人既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若認第六條與第九條牴觸,則亦應解釋為「被
上訴人於獲得上訴人之同意下所為之改裝施設行為,才毋須於返還時回復原狀,反之,被上訴人若未獲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為改裝施設之行為,則其於返還系爭建物時,則須負回復原狀之責」,方符合法理及契約之意旨。而被上訴人係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自行將「玻璃實心安全門及牆面」及「密閉鐵捲門」拆除,另行裝設「網狀鐵捲門」。因為網狀鐵捲門不利遮蔽風雨,故被上訴人須回復原狀(至少應回復成密閉式空間)云云。惟查上訴人之主張前提必須是系爭租約第九條仍有效力之情形下,作此主張方有實益。惟系爭契約第九條印刷文字業經第六條書寫文字所取代,因此,被上訴人於交還租賃物時只要將雙柱頂高機填平,其餘部分依交還時現狀返還即可,並不負所謂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執此主張,仍不可採。
㈣綜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交還租賃物時只
要將服務廠雙柱頂高機填平即可,餘係以交還時之現狀交還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訴狀中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回復原狀之事項(參上訴人傳真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亦不包括雙柱頂高機部分,益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盡交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云云,並無理由。查被上訴人於交還租賃物時已將服務廠雙柱高機填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以「交還時現狀」遷空交還上訴人,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將電線電路及照明燈、開放式空間改為四扇門密閉式鐵門,懸掛之營業招牌、搭建招待所等施設之部分回復原狀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十萬三千零四十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六、九、十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租金五倍給付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違約金、律師費用及回復原狀費用,扣除被上訴人已提存2,528,29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35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