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本件侵權行為地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3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本應遵守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且當時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使原告所騎乘搭載乙○
(同案原告,另以裁定駁回其訴)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因煞車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營小客車。原告人車倒地後,
受有髖部、左前臂、左膝蓋多處挫傷及左膝蓋開放性傷口,
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所支出機車修理費44
,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68,000元(每月24,000元,共7個
月)、醫藥費8,000元,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元。復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機車修理明細等件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
輛,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業據
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被告亦因上開行為而經本院以98度
北交簡第1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
車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並因而撞及原告成傷,依前開說明自有
過失,原告即得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
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8,000元部分:原告就此並未提任何醫療費用收據
及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機車損壞修繕費44,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所
有之機車毀損,經修復後共計支出車輛修理材料費用41,400
元之損失,有其所提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5年6月出
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
車籍在卷可稽。衡以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本件原告之
車輛自出廠日95年6月起至車損日98年3月3日止,實際使用2
年9月,故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後之零件
費為5,330元(41,400-22,190-10,297-3,583),因此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5,330元,自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無法工作損失168,000元部分:即原告請求無法工作7個月之
薪資損失,雖據其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為據,然該申請書並
無法據為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失之證明;另依原告於上開被告
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診斷證明書,除有如上述所
受傷害之記載外,醫囑則為需先靜養三天、門診追蹤等語,
有該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依此,應認原告主張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3日為可採,即原告就此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2,400元(月薪24,000×3/30)為可採,逾此部分,
尚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為7,730元(5,330+2,4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年折舊41,400×536/1000=22,190│
├───────────────────────────────┤
│第二年折舊(41,400-22,190)×536/1000=10,297│
├───────────────────────────────┤
│第三年折舊(41,400-22,190-10,297)×536/1000×9/12=3,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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