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永春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11.20自備車輛
,向原告以靠行之方式參與經營,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領
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
一枚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交費用,原告雖已經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契約,但因遷移而遭退回,爰
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應
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枚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與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為證,是
原告前開主張,尚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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