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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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經訴字第09306228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0年11月7日以「可收放式愛車無淹筏」(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6月24日以
(93)智專三(三)05039字第093205672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之聲明: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准予新型專利之主要條件乃在於「申請新型專利案相對於公開在先技術是否具有增進功效」。被告雖主張系爭案具特定構造而作為淹水時特定固定汽車之無淹筏,與一般習知救生艇構造者不同,且系爭案以二圓柱筏體連結一方塊筏體構造且有簡易、便於製造之功效增進,惟由此知,被告僅就系爭案、90年7月19日合膠工業有限公司與內政部消防署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正本(履約標的為各型救生裝備《三組》第一組架,並附有規格書)第16、17、29及30頁所揭示之橡皮艇、內政部消防署91年9月18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合膠工業有限公司前述橡皮艇之產品型錄正本(以下合稱引證資料)之外觀形狀及名稱作簡單的比較,至於在使用功效的等效上並未提出具體的比較說明、公正的實驗數據,或專業製造人士的報告或報價來佐證,純屬被告及訴願機關的主觀看法,有違法律審判之公正性與一貫性,顯屬不當。
2.系爭案主要之功效與目的係在利用該一充氣式筏體以繩索穿過上勾環或下勾環,而將其固定在汽車下方者;當將該筏體充滿氣體後,若發生淹水時則可藉該一筏體將汽車舉起,以防止水淹汽車之情事發生。
3.系爭案與引證的救生裝備之筏體異同點如下:⑴系爭案與引證的救生裝備之筏體僅於外觀不同而已,除此
之外,均係由兩圓柱型筏體及中間連結的方形筏體(習知救生裝備之筏體兩側之兩圓柱筏體在前端連成尖端狀,以及中間方形筏體係以兩圓柱筏體取代連結)所組成,故屬相同之構造。
⑵系爭案之功效與目的在防止水淹汽車;而在引證救生裝備
之筏體上,同樣具有不鏽鋼環(即系爭案之上、下勾環),可利用繩索將該一救生裝備之筏體固定在一汽車底部,當將該一筏體內充滿氣體後,若發生淹水時,即可藉該一救生裝備之筏體將固定在其上的汽車舉起,同樣具有可以防止發生水淹汽車之功效。
⑶是以,縱然系爭案所述之筏體形狀與引證救生裝備者不同
,但為從事筏體製造業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構造,且較習知技術不(被告漏載「不」字)具有功效之增進時,其雖無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給予專利。
4.綜上所述,引證的救生裝備構造與所能達成之功效,均與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功效與用途,係屬等效而為相同之新型技術,乃無庸置疑。且系爭案與引證的救生裝備係屬同一生產技術領域所能輕易完成的,難稱系爭案能具便於製造之功效,故原處分顯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僅係一般救生筏,其規格為載人使用之橡皮艇,有7個氣囊,構造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係專為汽車淹水時之裝置,淹水時以筏體將車輛浮在水面上。從第6圖可已知道係將車輛的車輪及底盤一起撐起。
2.由系爭案之說明書配合圖示可知,僅以二個圓柱筏體連結一方塊筏體,構造不同於一般救生筏(即所謂一般之船形體),系爭案構造簡易以達成汽車承載,具功效增進。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案係於90年11月7日申請,被告於91年7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
二、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三、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一種可收放式愛車無淹筏,其主要係由:一汽筏本體、一充氣接頭、一上勾環、一下勾環所組成;該汽筏本體由兩長圓柱筏體中間上方加一方形筏體,以高週波一體成型方式製成之汽筏所組成;該汽筏本體長圓柱筏體一端有設固一充氣接頭,用以送氣進汽筏本體;又該汽筏本體之兩長圓柱筏體上又各設固有兩上勾環,以繩子綁之以固定愛車;又兩長圓柱筏體其下方各另設固有兩下勾環,用繩子綁之,使汽筏不致受上方壓力而變形;其採用質輕且不易戳破之物料製作汽筏本體。
四、引證資料係90年7月19日合膠工業有限公司與內政部消防署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正本(履約標的為各型救生裝備《三組》第一組架,並附有規格書)第16、17、29及30頁所揭示之橡皮艇、內政部消防署91年9月18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合膠工業有限公司前述橡皮艇之產品型錄正本。經查,系爭案主要係由一汽筏本體、一充氣接頭、一上勾環、一下勾環所組成,該汽筏本體由兩長圓柱筏體中間上方加一方形筏體組成,該二圓柱筏體為獨立圓柱,並未連結,且中間方形筏體呈平狀四方形,而引證資料所揭示橡皮艇型錄外觀係由呈圓柱筏體圍成船形體,而非二獨立圓柱之前後未連結者。又系爭案之勾環係設於圓柱筏體之上、下位置,而引證案則設於圓柱筏體側邊,二者構造不同,尚難謂系爭案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及不具新穎性。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的救生裝備之筏體僅於外觀不同而已,兩者均係由兩圓柱型筏體及中間連結的方形筏體所組成,故屬相同之構造一節,並非可採。又系爭案僅以二圓柱筏體連結一塊方形筏體,其構造不同於一般人員乘坐救生筏,系爭案以較簡易之構造達成汽車承載,避免車輛遭受水淹之目的,具有功效之增進。原告主張引證救生裝備之筏體上,同樣具有不鏽鋼環(即系爭案之上、下勾環),可利用繩索將該一救生裝備之筏體固定在一汽車底部,當將該一筏體內充滿氣體後,若發生淹水時,即可藉該一救生裝備之筏體將固定在其上的汽車舉起,同樣具有可以防止發生水淹汽車之功效,系爭案為從事筏體製造業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構造,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等等,亦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應將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