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2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府訴字第0940522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就其持分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2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3樓,更正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被告認為原告及訴外人 樂齊吉美 、 樂俊偉 取得持分比例所為之登記無誤,乃以92年9月2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231
091300號函復原告在案。嗣原告復於92年10月20日、10月29日提出申請,請應依職權就系爭建物辦理更正登記,被告以原案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且無法依原告所提具之資料辦理更正登記為由,分別以92年10月22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231218600號、92年11月1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231286900號函復原告。原告復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已向臺北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在案等由,於93年1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權利更正登記,案經該處移由被告辦理,被告乃以93年2月1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0106620號函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查復,案經該處以93年3月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330012000號函復。被告旋以93年3月17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0106600號函復原告。原告因對上開92年9月2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231091300號、92年10月22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231218600號、92年11月1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231286900號、93年3月17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0106600號、臺北市市都市更新處93年3月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330012000號函均表不服,於93年3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被告遂依臺北市政府93年6月10日府訴字第09315240200號訴願決定意旨,以93年7月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066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檢具證明文件辦理系爭建物更正登記。原告爰於93年7月20日以大安字第216890號登記申請案辦理系爭建物更正登記,經被告審查以93年7月22日安字第2168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嗣以93年8月6日陳情書除說明已就補正事項業已補正外,並就被告前於辦理系爭建物登記顯係錯誤及有關徵收補償費等事項提出陳情,案經被告以93年8月10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0891100號函復原告。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93年8月13日安字第2168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前開土地登記之申請。原告對上開復函不服,於93年8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就位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255建號建物2、3樓部分,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3樓(底層樓門牌85號)之所有權人:
1.原告於48年向 陳麗生 購買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2樓(底層樓門牌85號),系爭建物自48年起至92年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只有原告一人,經大安稅捐稽徵處於92年9月通知繳納92年度房屋稅納,其繳納義務人變成原告及訴外人樂齊吉美、樂俊偉等三人。原告方知被告一直沿用該錯誤登記,嗣原告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杜賣證書、房屋稅繳款書等書面資料,於92年9月22日向被告檢送說明書,陳情就系爭建物更正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被告以原案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且無法依原告所提具之資料辦理更正登記為由,拒絕辦理。
2.如依被告地籍資料,系爭建物係為原告與訴外人樂齊吉美、樂俊偉等三人所共有,則 黃點順 出售底層全部所有權時,為何未通知原告,為何價款由只有三分之一所有權的黃點順全部收取,而讓買受人樂齊吉美、樂俊偉二人登記所有權?
3.又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徵收地層樓全部房屋時,其徵收補償費全部由住在地面層85號之訴外人樂齊吉美、樂俊偉二人所領取,可見原告的所有權應係2、3層。
㈡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迄今均為原告一節:
前經被告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查明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及其原因,案經該處以93年3月3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360397200號函復略以:「旨揭建物原依地政資料顯示為甲○○(持分比率三分之二)、樂齊吉美(持分比率六分之一)及樂俊偉(持分比率六分之一),惟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顯示系爭建物於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路1,400巷6弄75號,而樂齊吉美、樂俊偉二人係就門牌整編前之臺北市○○路1,400巷6弄85號領取補償金,故本分處於92年12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262126800號函變更旨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可知該分處係依補償費之領取而變更納稅義務人,惟登記機關尚無從以課稅資料為依據而辦理產權更正。
㈡有關徵收補償費領取一節:
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補償清冊所載建號之門牌及持分均與地籍資料不符,為明瞭該處如何認定系爭建物1樓屬訴外人樂齊吉美、樂俊偉人所有而得領取補償費,前經被告函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查復,案經該處93年3月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330012000號函復略以:「...該棟1樓及2樓建物各有單獨不同之出入口,符合該更新案補償安置者係為該棟門牌號碼八德路2段34巷6弄85號之1樓建物(住戶為樂齊吉美及樂俊偉),而甲○○非住該棟建物1樓,與該更新補償費事宜無涉。至該更新案補償清冊所載樂齊吉美及樂俊偉所住之八德路2段34巷6弄85號建物,係本局依當時戶籍資料辦理,如有疑問,請逕洽戶政事務所查明。」依上開函及其附件更新計劃說明書所示,所發放者係85號1樓補償費,並未就系爭75號1樓辦理徵收,且地籍資料亦查無徵收記事;㈢另有關系爭建物門牌編訂情形,前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
所93年2月13日北市安戶字第09330186300號函復略以:「經查本所檔存資料,八德路2段34巷6弄75號及85號係民國49年8月查編為中正路1400巷6弄75號及85號,後於民國59年7月1日整編為八德路2段34巷6弄75號及85號。」準此,並無法據以證明八德路2段34巷6弄85號係八德路2段34巷6弄75號之第1層,縱然75號與85號係同一建物,登記機關亦無從依補償費之發放領取而據以辦理產權更正登記。
㈣關於黃點順出賣地面層三分之一時,為何未通知原告一節:
經查黃點順係於49年出賣所有持分三分之一予第三人,原登記案因已逾限銷燬,惟查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尚無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時,登記機關應通知他共有人之規定。又已登記之建物產權悉以登記資料為據,登記機關依買賣雙方檢具之證明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持分三分之一)並無違誤,至價款收受問題尚與登記審查無關。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為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係 郭坤樹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及「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34條、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34條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於93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請就其持分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2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3樓,更正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被告以93年7月22日安字第2168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嗣以93年8月6日陳情書除說明已就補正事項業已補正外,並就被告前於辦理系爭建物登記顯係錯誤及有關徵收補償費等事項提出陳情,案經被告以93年8月10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330891100號函復原告。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93年8月13日安字第2168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前開土地登記之申請。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25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係於47年10月23日由陳麗生辦竣建物所有權登記,取得原因「新建」,原門牌中正路1400巷6弄75號,為獨棟3層建築物,並未分層辦理登記,嗣後陳麗生分別移轉持分三分之二予原告、三分之一予案外人黃點順(嗣移轉為案外人樂齊吉美及樂俊偉所有)之事實,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洵堪認定。
㈡依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3年2月13日北市安戶字第09330
186300號函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所檔存資料,八德路2段34巷6弄75號及85號係民國49年8月查編為中正路1400巷6弄75號及85號,後於民國59年7月1日整編為八德路2段34巷6弄75號及85號...。三、另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建物門牌之編訂係依據實際情形為依據,與產權登記情形無涉,是『八德路2段34巷6弄75號』是否與47年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同號門牌係同一門牌?本所無案可稽。」等語;是以,尚難證明八德路2段34巷6弄85號即係八德路2段34巷6弄75號之第1層建物;況系爭建物於第一次登記時即按全棟辦理登記為一個建號,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嗣後有辦理分層分割登記;系爭建物第2、3層與地面層縱各有單獨不同之出入口,惟因地籍資料就1、2、3樓仍登載為75號,是被告就原告所請將系爭建物第2、3層部分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意旨,系爭2、3樓是否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於未能提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證明被告登記人員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被告機關自無從予以更正;是被告予以否准,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48年向陳麗生購買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1、2樓(即該棟房屋2、3樓),系爭建物自48年起至92年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只有原告一人乙節,上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杜賣證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憑;然查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尚不足以直接證明登記人員於登記時即有登記錯誤之情事。是原告若仍主張系爭2、3樓為其單獨所有,應屬民事糾葛,宜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所為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就位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255建號建物2、3樓部分,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