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仁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仁尉損壞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後視鏡、前斜板之左側、左側飾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3時」後補充「3分」。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稱被告徒手推倒POU-695號重型機車,致該車左後照鏡斷裂、「車身」刮損而不堪使用,而並未特定係該機車之車身之何等部位刮損,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係其「前」車身損壞等語,亦仍無從特定係該機車之前車身之何等部位。本院於106年
9月6日庭訊時(告訴人未到庭),被告供承「(法官問: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他的機車遭毀損處為左後視鏡、前車身等處損壞,照片顯示左後照鏡斷掉這是很明確,另外所謂前車身損壞到底是哪裡損壞,你是否記得?是否可從這些照片看出來?〈提示偵卷第16-18頁〉)我把機車推倒之後,可能機車有擦傷,機車應該是往左邊倒,照片上機車左側的刮傷應該就是我所稱之擦傷。」,被告又於本院106年10月11日庭訊時(告訴人未到庭)供承「(法官問:因為告訴人仍未到庭,所以聲請書所謂車身損壞,是否就以你上次所言為準,即機車前斜板的左邊以及左側飾板刮損?)可以。」等語,又依偵卷第16-18頁之照片所示,被告係將上開機車往左推倒,且該機車前斜板左邊及左側飾板亦確有刮損痕跡,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竟無緣無故毀損告訴人之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必須花費修理,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然本院安排二次調解庭,被告均有到庭,而告訴人均未到庭,被告亦於本院表示賠償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53號被告趙仁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洋路52之1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仁尉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寶徠小吃店前,見 張聖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推倒該車,致該車左後照鏡斷裂、車身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聖潔。
二、案經張聖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趙仁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聖潔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損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高子惟